校資字〔2008〕8 号 關于印發《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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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文

校資字〔2008〕8号

 關于印發《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

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經費使用效益,确保學校實驗教學的有序運行,特制定《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管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管理辦法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主題詞:實驗室  經費  管理辦法  通知

附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經費使用效益,确保實驗室的日常運行和實驗教學的順利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是學校行政事業費中撥出的專門用于實驗教學設備的維修、實驗室日常運行和實驗教學的補充。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實行校、院分級管理。每年實驗室運行維修經費以一定比例分設“下撥經費”和“機動經費”。“下撥經費”用于各學院(單位)維持實驗教學設備的維修、實驗室日常運行和實驗教學運行的補充,由學院(單位)自行管理;“機動經費”由國有資産管理處管理,用于實驗教學設備維修和日常運行中不可預期的費用支出。

第三條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使用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的總原則。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在财務處單設帳号,在使用時實行項目管理。

第四條國有資産管理處是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的歸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統籌負責全校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的管理工作,負責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組織申報、核定和使用監督檢查。

第五條各學院(單位)的院長(主任)或指定的分管副院長(副主任)是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使用的主要責任人,學院(單位)在經費使用上應嚴格遵守财務制度,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驗室運行經費管理細則、規範程序,落實實驗室在使用、報銷、記賬、驗收等環節上的責任,本着勤儉節約、精打細算的原則,提高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六條學校财務和審計部門負責對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如發現有違反财務制度的經費開支,有權中止相關學院(單位)實驗室運行經費的使用。


第二章  “下撥經費”的管理


第七條每年年初開學時,各學院(單位)組織實驗室填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運行經費項目申請書》,學院(單位)對申請書進行初審并彙總,學院(單位)分管領導簽字後報國有資産管理處。

第八條國有資産管理處根據實驗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按照各實驗室所承擔的實驗項目和參加實驗的學生人數、擁有儀器設備的原值及完成實驗教學任務等情況,并根據所開實驗項目的性質,測算出各實驗室維持正常運行所需的基本經費額度,并将核定通過的項目及可支配經費額度通報相關學院備案,經費由财務處下撥至各學院(單位)。

第九條實驗室運行經費使用範圍:

1.實驗教學所需各種材料、元器件、化學藥品等;

2.低值易耗品(如玻璃儀器等);

3.一般低值工具、量具、器具及簡單教具等;

4.實驗教學用的試件和零配件等加工費、儀器設備的燃料、潤滑油料的購置費;

5. 儀器設備日常維護、保養和維修等。

第十條下撥各學院的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的使用管理:

1.各學院(單位)嚴格按分配計劃控制使用,在額定計劃經費内支出的,由各學院(單位)自行制訂采購計劃,經學院(單位)主管或分管領導審核後自行組織采購。

2.實驗室在使用該項經費時,應嚴格遵守《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辦法》等規定,認真做好驗收、實驗室賬務記載工作。

3.經費支出須經實驗室主任及學院(單位)主管或分管領導簽批後到财務處報銷。

4.實驗教學用的試件、零配件等加工和領料結算等使用校内轉賬支付實驗相關費用時,須符合學校财務制度規定并按照申報計劃嚴格控制。


第三章  “機動經費”的管理


第十一條實驗室在運行過程中,實驗教學設備維修、實驗室日常運行所産生的不可預見開支,在“下撥經費”不足以支付的情況下,可向國有資産管理處申請“機動經費”。

第十二條申請使用“機動經費”時,實驗室須提交《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實驗室運行經費項目申請書》,寫明項目的名稱、必要性、所需經費預算及工作效果等,經實驗室主任及學院(單位)主管或分管領導審核後,報國有資産管理處審批。

第十三條國有資産管理處根據相關學院(單位)“下撥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後确定是否立項。如發現相關學院(單位)“下撥經費”有挪用、擠占等情況,将不予立項,并根據實際情況,核減相關學院(單位)下一年度實驗室基本運行和維修經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國有資産管理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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